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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51197号“蒙丽娜MENG L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7:23关于第45151197号“蒙丽娜MENG LI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59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好伴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缔造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苏丽娜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海虞南路号江南大厦幢-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45151197号“蒙丽娜MENG L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陶瓷上市企业,在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1836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926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 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蒙娜丽莎”、“MONA 蒙娜丽莎 MONALISA”、“蒙娜丽莎头像”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驰名商标批复;2、民事判决书;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4、产品荣誉、证书、行业标准、参展;5、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国外注册情况;6、产品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7、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仍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二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746期商标公告),不再是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2006年10月12日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认定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供暖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消毒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供暖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消毒设备”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供暖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消毒设备”商品外的“沐浴用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瓷砖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瓷砖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至于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供暖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陈思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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