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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32736号“兰致丽格 LANZHILI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7:10关于第53432736号“兰致丽格 LANZHILIG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15号
申请人: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兰致丽格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53432736号“兰致丽格 LANZHILI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品牌“联合丽格”在国内外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288880号“云丽格”商标、第11612353号“丽格”商标、第11612347号“联合丽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其不正当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权利与声誉,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介绍及其机构列表;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3、媒体报道;4、申请人名义变更通知书及主体及各证明文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因素,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宣告无效不成立等内容。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品牌宣传照片;2、申请人品牌宣传照片;3、商标证书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否定申请人品牌影响力,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无锡铂芮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2021年0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散发和发布广告材料(散页印刷品、说明书、印刷品和样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化妆品、香水和美容产品市场的调查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经2021年06月27日核准商标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至被申请人无锡兰致丽格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或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服务上,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申请人经名称变更由“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核准已变更为“联合丽格(北京)医疗美容投资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刊登在2022年11月20日第1816期、2022年11月13日第1815期《商标公告》上,故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七条所指内容,其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事实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外文文字“兰致丽格 LANZHILIGE”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云丽格”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田淑芹
王阳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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