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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18934号“嘻嘻茶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7:04关于第46718934号“嘻嘻茶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10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市子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46718934号“嘻嘻茶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中国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从事奶茶店经营,经营领域与申请人相同,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茶颜悦色简介;
4、茶颜悦色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5、所获荣誉;
6、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单据;
7、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网页、大众点评网公证书;
8、茶颜悦色维权记录;
9、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淡化其显著性,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三、被申请人主观上无恶意。四、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图片;
2、门店图片、商品价目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嘻嘻茶颜”与引证商标一、二“茶颜悦色”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或具有关联密切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茶颜悦色”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茶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实际经营中,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奶茶、冷饮、冰淇淋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实际经营销售的茶饮料、奶茶等商品基本相同。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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