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6964150号“威世纪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6:14关于第36964150号“威世纪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06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威世纪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冠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6964150号“威世纪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19063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使用在“香烟”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
3、共同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
5、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
6、“荷花”系列产品电商平台销售页面、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
7、完税证明;
8、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9、“荷花”所获荣誉证明;
10、在先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投诉处理结果、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等;
11、引证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12、国内各大主要城市烟酒专卖店搜索结果截图及实地图片;
13、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
14、“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相关媒体报道;
15、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
16、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
1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的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不类似,而且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查中,权利待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在先有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四、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商标使用商品差异显著,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申请人在证据材料中提交的其他公司和个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记录与被申请人无关。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创业以来就十分重视自身的品牌形象,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直是正当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八、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具有了与他人商标进行区分的显著性。九、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异议,其目的是试图贪婪的垄断一切与“荷花”字样有关的商品标志及字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商标流程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