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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02936号“心中公寓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5:30关于第64302936号“心中公寓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669号
申请人:广州心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2936号“心中公寓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63204号、第64300329号、第61789344号、第33840600号、第61247291号、第59280091号、第54497612号、第24012732号、第13194302号、第15003257A号、第143418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所有人主营行业不同。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决定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4.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心中”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显著识别文字“中心”“心中”文字构成相同,仅或排列顺序不同,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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