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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847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5:24关于第6398477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43号
申请人:郭珍英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力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847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申请人独创品牌,已经和申请人建立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88893号“华莱士 真牛肉·真过瘾 W及图”商标、第6956614号“W HOTELS”商标、第8031423号“W”商标、第5502473号“W HOTELS”商标、第4072120号“W PUXI HOTEL”商标、第50822028号“华莱士 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理发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五显著识别“W”、引证商标三“W”、引证商标六独立识别“W及图”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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