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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9865号“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3:55关于第5269865号“觀”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7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淦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恒影创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69865号“觀”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30297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复审商标持续使用照片;
3、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获奖证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3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部分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部分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用于证明申请人授权东莞市观音山森林公园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4仅能够证明其对外宣传“观音山森林公园”这一旅游景点,而并非为他人提供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且在实际使用中呈现的文字表现形式并非复审商标“觀”,而是“觀音山”等。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部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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