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173114号“元气植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2:33关于第61173114号“元气植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042号
申请人:杭州贝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杭州贝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欣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73114号“元气植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88319号商标、第50970412号商标、第35129047号商标、第608446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三、引证商标四状态未知,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资料、品牌排行榜资料等电子扫描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元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液、洗衣粉、浸清洁剂的清洁布、芳香剂(香精油)、牙膏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液、洗衣粉、浸清洁剂的清洁布、芳香剂(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3月14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