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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72179号“白医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9:08关于第53272179号“白医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468号
申请人:吉林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龙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3272179号“白医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吉林大学简称“吉大”,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始建于1946年,1960年被列为全国重点大学。“白求恩医科大学”是申请人前身之一,简称“白医大”,现已成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部。争议商标与第28147184号“白医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62998号“白医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192415号“白医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92279号“白医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11月的短短一年期间内申请注册共计278余件商标,涉及多个标识及类别,明显超出正常自然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需求。经查,被申请人名下超过一半的商标已在网上公开出售,被申请人是典型的非正常商标申请主体,其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囤积并将商标作为投机工具以牟利,严重背离商标本质,违反了按需申请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符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吉林大学”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2、“吉林大学“合并的报道及文件;3、“吉林大学”所获部分荣誉、部分科研成果;4、“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部”的介绍、相关报道、学术期刊、对外交流合作的资料;5、决定书、裁定书;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出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洁肤乳液;家用除水垢剂;香料;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化妆品;洗衣剂;洗面奶”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氨水(挥发性碱)(去污剂);硅清洁剂;抛光制剂;研磨剂;芳香剂(香精油);唇膏;肥皂;香木;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5、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6、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涉及第1、2、3、5、6、7、9、10、11、16、18、19、21、24、26、28、29、30、31、32、33、34、35、36、37、41、44、45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包含“杯杯彩”、“大地皇者”、“富酱九州”、“红运头”、“蚝想家”、“皇诰”、“九州冠军”、“咏太医”、“九洲社稷”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洁肤乳液;家用除水垢剂;香料;牙膏;空气芳香剂;化妆品;洗衣剂;洗面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一项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第1、2、3、5、6、7、9、10、11、16、18、19、21、24、26、28、29、30、31、32、33、34、35、36、37、41、44、45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名下多件商标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兜售,被申请人该种非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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