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2722593号“绿康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5:22关于第52722593号“绿康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702号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绿康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9日对第52722593号“绿康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55073号“康缘KANION及图”商标、第17911728号“康缘”商标、第17911728号“康缘”商标、第1791172号“康缘”商标、第51757179号“康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康缘”商标在人用药、药物胶囊领域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15064746号“康缘及图”商标、 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 第4856401号“康缘”商标、 第7444369号“康缘”商标、 第17911824号“康缘”商标、 第27389474号“康缘”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六)为人用药、药物胶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在此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及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简介及财政数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包子、谷类制品、调味品、面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0类茶、咖啡、面条、谷类制品、肉馅饼、调味品等商品、第5类天舒胶囊、人用药、药制糖果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绿康缘”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包子、谷类制品、调味品、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面条、谷类制品、肉馅饼、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2月2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