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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32392号“千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3:42关于第64732392号“千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952号
申请人:湖北千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732392号“千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补充性注册,依据商标审查一致性,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二、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3504、3509类似群组“ 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项目,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00165号“千宜荟 QIANYI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16187号“秋瓷 Qiu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的“ 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项目,故我局视为申请人对我局针对上述两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无异议,本案仅就申请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是否可予以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故在上述七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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