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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97794号“蟹神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2:56关于第51497794号“蟹神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11号
申请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沈阳德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食天下餐饮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1497794号“蟹神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本案申请人是沈阳范日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范日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范日道蟹的道料理店和沈阳蟹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蟹神会席”、“蟹神唐朝”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字号均包含“蟹神”,其注册申请已经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权,同时构成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经营公司员工刘超设立了深圳市子墨洪源餐饮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子墨餐饮服务中心),被申请人于前述刘超经营的子墨服务中心又共同成立并运营蟹神盛唐(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神广州公司),互为关联公司,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公司员工刘超对“蟹神”系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意思联络和串通合谋行为,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代理、代表人或特定关系人抢注的情形。被申请人存在多次恶意反复跟随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形,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商档案信息;2、商标注册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转账记录;3、申请人商标信息;4、采购合同、收据;5、纳税申报表;6、餐饮服务发票;7、服务合同;8、餐厅评价信息;9、抖音宣传信息;10、互联网搜索信息;11、宣传视频截图;12、商标撤销公告;13、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14、转账记录及证明;15、工资条;16、付款申请书、发票及收据;17、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18、工商档案;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0、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21、广州三合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22、合作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蟹神”为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品牌名称,依法享有商标权利。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更不足以证明其所谓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根本不足以支持其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合法正当,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7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蟹神”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更不能证明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申请人为沈阳范日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范日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蟹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6、7、8、9、10、11等可以证明,经过使用与宣传,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已将“蟹神会席”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蟹神会席”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相同或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6、7、8、9、10、11等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将“蟹神会席”商标在先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14、15工资条、转账记录等可证明刘超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员工,刘超与申请人为特定关系人;证据18可证明刘超投资成立了子墨餐饮服务中心,本案被申请人与子墨餐饮服务中心共同投资成立了蟹神广州公司;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上述证据相结合情况下,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和与申请人具有特定关系的关系人具有共同投资关系,可认定被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综上,被申请人基于前述关系应已知悉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蟹神会席”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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