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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13909号“TYRREL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1:21关于第26513909号“TYRRELL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346号
申请人:凯皮零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邱慧强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26513909号“TYRREL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37614、11437615、6917664、6917786号“TYRRE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TYRRELLS”的复制,其使用易误导公众并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3.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是其代理机构为规避商标代理公司不可以申请注册商标代理服务之外商标的规定,以关联公司的名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高达112件,已超过其实际经营需求。经查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网络平台公开售卖其商标,表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缺乏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义乌小资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2.义乌市橙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3.邱慧斌名下的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
4.(2018)京行终5989号行政诉讼判决书;
5.被申请人名下的TYRRELLS商标档案及出售商标信息页面;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义乌市橙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8.义乌市橙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抢注的商标档案和第28629116号“对白 DUIB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公开出售的商标档案及出售商标信息页面;
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公开出售的商标档案及出售商标信息页面;
11.申请人官网首页;
12.互联网上关于Tyrrells薯片的介绍;
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4.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企业信息页;
15.TYRRELLS POTATO CRISPS LTD与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订购单、提货单、发票等及中文译文;
16.百度、淘宝、新浪微博、小红书等网站上搜索“TYRRELLS”的结果。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包;非专用化妆包;钥匙包;包;伞;手杖;动物项圈”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TYRRELLS”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TYRRELLS”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TYRRELLS”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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