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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09063号“奥信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0:17关于第46809063号“奥信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72号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奥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6809063号“奥信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229812号“奥康AK”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5351306号“奥康 AOKANG”商标、第33917382号“奥康 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奥康”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奥康AK”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基本相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也会混淆商品真实来源,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后果。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判决书;
3、在先行政裁定书;
4、所获荣誉、行业排名、打假维权情况、广告合同、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中标情况、排污许可证;
5、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奥信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认读的汉字“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信息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奥信康”与申请人“奥康”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所及领域将“奥康”作为商号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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