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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16809号“中飞星梦ZhongFeiXingM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8:09关于第63416809号“中飞星梦ZhongFeiXingMeng及
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42号
申请人:安徽中飞星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明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16809号“中飞星梦ZhongFeiXingM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87355号“中娱星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登记、使用“中飞星梦”字号,并已在多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了“中飞星梦”商标,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之间早已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中飞星梦”与引证商标“中娱星梦”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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