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131685号“瀛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5:44关于第64131685号“瀛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10号
申请人:吴连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1685号“瀛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79929号“瀛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3566号“瀛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用制动蹄;陆地车辆马达;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底盘;汽车车窗;汽车后视镜;陆地车辆用车轴;汽车专用车罩”商品,保留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申请复审,放弃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除陆地车辆用离合器以外的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瀛海”与引证商标一“瀛海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饮车(厢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