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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49541号“莘淼山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5:21关于第56249541号“莘淼山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05号
申请人:山东誉腾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莘县昌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56249541号“莘淼山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山水牌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独创性,该商标已与申请人构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704号“山水牌SHAN SHUI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已大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会给申请人的产品及服务质量造成损失,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企业简介及官网;3、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熔炉用水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莘淼山水”与引证商标文字“山水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熔炉用水泥;水泥混合料;石棉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水泥板;石棉水泥瓦;防火水泥涂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抢注。
三、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在“水泥板;石棉水泥瓦;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上的在先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泥;熔炉用水泥;水泥混合料;石棉水泥”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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