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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56008号“文文美宜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4:48关于第64556008号“文文美宜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39号
申请人:邹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56008号“文文美宜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11288号“美宜佳”商标、第62463391号“美宜佳”商标、第62467738号“美宜佳”商标、第62468051号“美宜佳 MEIYIJIA”商标、第62469368号“美宜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在当地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二、四、五所有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在第33类注册商标系为恶意竞争行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五、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文美宜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美宜佳”、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美宜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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