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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591115号“老银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4:37关于第48591115号“老银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18号
申请人:北京老银匠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欣豪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8591115号“老银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老银匠”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第11775098号“老银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转让、许可证明;
2、企业简况;
3、消费者满意度调查表、相关活动照片、荣誉证书;
4、申请人“老银匠”商标最早使用、连续使用证明证据;
5、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图片;
6、关于“老银匠”品牌知名度的说明;
7、销售合同及发票;
8、纳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
9、产品检测报告证据;
10、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
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酒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制工艺品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在品牌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老银匠”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差别明显,行业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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