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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28032号“大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3:34关于第64028032号“大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292号
申请人:台州市炜哲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28032号“大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5567号“大众书局易购”商标、第5546010号“大众卡”商标、国际注册第1295453号“大众汽车”商标、第17119506号“大众足球 PUBLIC FOOTBALL”商标、第35130080号“大众汽车”商标、第47982208号“大众严选”商标、第17316640号“大众创业 PUBLIC ENTREPRENEURSHIP”商标、第32056214号“JSM OPTICAL”商标、第7201722号“仲西眼镜店 NAKANISHI OPTIQUE”商标、第17225494号“大众快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已注销,该商标不会再出现在市场中,不应成为本案的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中均含有“大众”二字,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四、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市场中使用,被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能够建立唯一对应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大众”,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八、九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盒、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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