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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408921号“MQ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3:20关于第33408921号“MQI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480号
申请人:宁波马骑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金龙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33408921号“MQ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MQD”系列商标在国内国际拥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73819号“MQD”商标、第36917745号“MQ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关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模仿引证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通过抄袭、复制、攀附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近似商标,以达到傍名牌的目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合格的市场经济主体,拥有他人不可剥夺的商标申请注册等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6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帽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于2022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宁波马骑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转让予“马骑顿(浙江)时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3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妇女腹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6月6日由申请人“宁波马骑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转让予“马骑顿(浙江)时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4、经查,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马骑顿(浙江)时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申请人,占股100%,且法定代表人均为“戴成浩”,故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其具有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MQID”与引证商标一 “MQD”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童装;婴儿全套衣;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双方商标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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