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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33754号“茶颜旧迹 CHA YAN JIU J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3:07关于第53833754号“茶颜旧迹 CHA YAN JIU
J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26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接收人:陆春伟
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号幢室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53833754号“茶颜旧迹 CHA YAN JIU J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中国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438537A号、第50438537号、第50438587号、第50450640号“茶顔”商标、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顔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茶颜悦色简介;
4、茶颜悦色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5、所获荣誉;
6、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单据;
7、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网页、大众点评网公证书;
8、茶颜悦色维权记录;
9、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茶颜轻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茶顔”、引证商标五“茶颜悦色”、引证商标六“茶顔悦色”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肉脯、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茶颜悦色”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茶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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