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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38750号“M MEC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3:00关于第21638750号“M MEC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6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菲律宾商•美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38750号“M M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49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水管用混水龙头;2、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3、卫生设备用水管;4、进水装置;5、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宁波杰克龙精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2、宁波杰克龙精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及包装照片;3、宁波杰克龙精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形式发票、正式发票、装箱单、货运单、海关报关单及翻译;4、被申请人与开平高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制造合同;5、开平高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及包装照片;6、开平高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形式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7、(2010)高行终字第265号判决。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2和5均未显示时间,证据1和4亦未显示许可期限;在案证据仅涉及“阀门水龙头”,与复审商品无关;所有证据都为证明许可他人生产并出口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在中国大陆地区市场流通领域进行公开使用。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器、水管用混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冲水装置、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卫生设备用水管、进水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其授权开平高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生产“MECO”水龙头及其相关配件,结合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该公司使用证据的行为可视为对相关使用行为符合其意志的追认,故我局对该公司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6中开平高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相关的形式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可以相互对应,结合考虑证据5中的商品及包装照片,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开平高标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就“M MECO及图”品牌的淋浴龙头等商品进行了由中国大陆出口到菲律宾的交易。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在上述企业与被申请人进行产品出口的过程中,复审商标显然已经起到了识别作用,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淋浴龙头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的各项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可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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