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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67759号“闪壳名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2:28关于第42167759号“闪壳名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092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培星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2167759号“闪壳名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INISO”商标与“名创优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715411A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3604751号“名创优品 MINI SO”商标、第16294429号“名创优品 MINISO”商标、第14588412号“MINISO”商标、第36931397号“MINI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 MINI SO”商标、第14589120号“名创优品 MINISO”商标、第26479843号“MINISO及图”商标、第32947513号“MINI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十)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创优品 MINISO”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在广东省拥有四百多家门店,申请人及其“名创优品 MINISO”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名创优品 MINISO”商标。被申请人不主动避让,却大量复制、摹仿、翻译申请人的“名创优品 MINISO”商标,还大量囤积商标,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品牌发展历程及产品介绍;
2、申请人“名创优品 MINISO”品牌门店图片、产品图片;
3、相关判决、评审文书;
4、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的业绩报表;
5、申请人海外市场发展部分新闻报道;
6、申情人2018年门店在中国分部情况;
7、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与加盟商签署的合同;
8、审计报告;
9、纳税证明;
10、申请人所获荣誉;
11、“名创优品 MINISO”品牌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2014年-2019年广告宣传及协议;
13、申请人部分活动材料;
14、网页搜索截图;
15、深圳市摩拜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及商标信息;
16、“摩拜单车 MOBIKE”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摩拜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2021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钟培星(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量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由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名创优品MINISO”宣传报道材料等证据可知,“名创优品”与“MINISO”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名创优品”及引证商标四、五所对应的中文“名创优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GPS导航设备、手表式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汽车音响设备、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五至十所标示的服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至十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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