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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98338号“DiFlui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7:35关于第64198338号“DiFlui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774号
申请人:深圳市流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博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98338号“DiFlui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67289号“DI及图”商标、第24035607号“Di more design more idea”商标、第12330386号“蒂實寶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DiFluid”,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DI”/“Di”、引证商标三重要识别文字“Di”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可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缘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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