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9996638号“BOV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3:26关于第49996638号“BOV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40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普江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9996638号“BO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四大汽车生产商之一的大众集团的核心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7002号“B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给申请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大众BORA宝来的介绍;2、百度对BORA宝来的检索结果;3、(2016)商标异字第10007号不予注册决定;4、商评字(2020)第18861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5、商评字(2020)第247102号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摩托车”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BOVA”与引证商标文字“BORA”字形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