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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62808号“一美日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3:20关于第40962808号“一美日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722号
申请人:邹丽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一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40962808号“一美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97493号“一美”商标、第5597494号“一美”商标 、第5597496号“一美整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美”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控股企业“上海一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声明、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整形外科、按摩、医疗保健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一美日记”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一美”、“一美整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整形外科、按摩、医疗保健、化妆师服务、美容服务、理发、疗养院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院、整形外科、按摩、医疗保健、化妆师服务、美容服务、理发、疗养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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