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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97585号“Tea And The Wor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9:12关于第64597585号“Tea And The Worl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797号
申请人:云南伍贰壹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97585号“Tea And The Wor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19896号“茶和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同时,该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TEA”除了可译为“茶”外,还可以译为“热饮料、便餐”等其他含义,使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红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Tea And The World”,可译为“茶和这个世界”,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糖;糖果;糕点;粽子;米;方便面;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该标志中“TEA”可译为“茶”,作为商标使用在“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在“茶”以外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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