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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73437号“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5:32关于第62873437号“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492号
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73437号“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36197号“艾俐克AILIKE及图”商标、第3621795号“杭州湾跨海大桥及图”商标、第13707701号“爱创及图”商标、第9884548号“建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站截图、宣传册图片;2、相关工程部分图片;3、制作宣传画册协议、广告宣传合同;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5、荣誉奖杯及证书。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中“安徽”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补充新理由如下:申请商标是以申请人公司全称文字加图形两要素构成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图形部分为整个标识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同时,以公司全称申请注册成功的商标有在先案例,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公司全称申请已注册成功商标列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文字“建工”,且二者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安徽”,“安徽”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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