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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7774号“TW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5:09关于第5337774号“TW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8908号重审第00000014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TWG茶产品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捷荣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8908号《关于第5337774号“TW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10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再3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咖啡、糖、糖果商品上进行使用和宣传,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订单、发票、网页信息、参展信息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01月22日至2017年01月21日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曾多次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其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互动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相关介绍资料;2、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3、被申请人制作带有复审商标的品牌产品宣传册、包装或设计图;4、广告合同、相关需求单、付款通知单、发票及宣传广告页;5、相关广告宣传页、产品介绍资料;6、参展的展位预定申请表、订单、发票及现场图片、参展商名录等资料;7、经销合同、购货订单、交货单、发票、供货合同、合作协议等资料;8、申请人产品实物包装图片;9、网上销售信息及消费者评价;10、名称变更通知书、采购合同及发票;11、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从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被申请人下属公司的权属关系证据资料外,其他均已在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网页信息,真实性难以确认;或为自制证据;或未经过公证;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体现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体现的主体并非被申请人;或与本案无关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5890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咖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咖啡商品上予以维持。另,鉴于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糖、糖果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糖、糖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四川燕呈祥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同心商贸有限公司等从被申请人子公司处购买TWG“白糖包、赤砂糖包”商品的购货声明及销售交货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其中,销售交货单中明确载明复审商标,发票中显示“捷荣白糖包”“捷荣赤砂糖包”;销售交货单中的货品规格、数量、货品金额与销售发票中的金额一一对应,完全吻合。多家公司涉及多笔交易于指定期间购买了上述商品,其中部分公司还出具了购货声明,部分交货单上除了有收货人签字外,还有公司当时签收的印章。被申请人另提供了指定期间内的白糖包和赤砂糖包的实物照片,实物包装上明确印有复审商标。同时,该产品包装上还有第7990335号“捷荣TW”商标,可以与发票中的“捷荣白糖包”相对应。“白糖包、赤砂糖包”应属于“糖、糖果”类商品,故被申请人在“白糖包、赤砂糖包”等糖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的使用,可以认定其在“糖、糖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糖、糖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糖、糖果”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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