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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79192号“圣易罗莱 shengyiluo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4:42关于第42379192号“圣易罗莱 shengyiluol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68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玉方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42379192号“圣易罗莱 shengyiluo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我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名下“罗莱”、“罗莱家纺”商标作为主打家纺品牌,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实际成为被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品牌,“罗莱家纺”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943365号“罗莱”商标、第24579049号“罗莱”商标、第24614967号“LUOLAI”商标、第16943805号“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判定为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罗莱”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申请人是密切关联行业的主营主体,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亦与“罗莱”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及“罗莱”品牌商誉的恶意攀附,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罗莱”介绍;
3、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
4、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等;
5、部分罗莱荣誉证书;
6、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
8、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标签、专卖店图片;
9、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
10、罗莱广告宣传材料;
11、工商维权决定书;
1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
13、以罗莱为字号的子公司、关联公司及专卖店列表及部分企业工商信息;
14、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
15、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对争议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争议商标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及专卖店照片;订货单及客户的转账短信截图;广告合同、海报照片、发票和尾款支付记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圣易罗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罗莱”,与引证商标三、四“LUOLAI”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餐具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为公众知晓的商标及是否给与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难以成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李颖
郭攀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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