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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49492号“全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1:01关于第63649492号“全马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22号
申请人:张祥洲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49492号“全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其商标权利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322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49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4008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64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885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268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9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5564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1936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831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61428555号“全马”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雨水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水泥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雨水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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