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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95205号“Blokz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1:00关于第44395205号“Blokz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644号
申请人:塞柯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淘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对第44395205号“Blok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LOKUS”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玩具、棋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52401号“Blokus”商标、第7130871号“BLOKUS”商标、第22763242号“BLOK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眼镜生产商,在玩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BLOKUS”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BLOKZ”商标及与他人在先知名“ZENNI”商标近似的商标,意图攀附他人商誉,为自己谋取利益,明显超过正常经营的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带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知名度和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关于《Blokus(角斗士)》游戏的介绍;2、百度对“BLOKUS”搜索的结果页面;3、“BLOKUS”游戏的相关报道;4、“BLOKUS”棋盘游戏产品的网络销售资料;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公司信息页;6、“ZENNI”公司官网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而是出于实际经营和保护所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或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美国“ZENNI”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8月28日刊登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棋;运动球类球胆;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操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钓具袋;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娱乐品和玩具”、“游戏机”、“跳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Blokz”及条纹图形构成,字母组合“Blokz”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组合“Blokus”、“BLOKUS”仅末尾个别字母不同,其余字母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棋;运动球类球胆;锻炼身体器械;体操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娱乐品和玩具”、“游戏机”、“跳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钓具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射箭用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钓具袋”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戏机;玩具;棋;运动球类球胆;锻炼身体器械;体操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射箭用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钓具袋”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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