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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14501号“密雪时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5:43关于第46914501号“密雪时光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05号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龙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6914501号“密雪时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蜜雪冰城”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争创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329725号“蜜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5877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10146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26358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877146号“蜜雪冰城冰淇淋与茶 SINCE 199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0066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026960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039053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0428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31146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2492096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5091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510527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2511555号“蜜雪冰城 始于1997•冰淇淋与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2513181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9122288号“蜜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3801739号“蜜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判决认为“蜜雪冰城”、“密雪”与“密雪时光”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属于同一行业,存在其他关系,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注册与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字号、商标、其他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在其网站、门头等形象上使用的蜜雪时光标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蜜雪冰城标样近似,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名称变更信息、引证商标专用权信息及变更证明、版权证书及变更证明、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所获荣誉、行业排名、相关报道、网络截图、特许经营合同、直营店执照、门店位置汇总、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行政处罚相关资料、部分侵犯蜜雪、蜜雪冰城系列商标权的行政查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6月6日初审公告,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的名义由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十六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十七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3月20日初审公告,2021年1月27日,申请人的名义由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密雪时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十六、十七的文字“蜜雪”,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争议商标的文字“密雪时光”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的显著标识性文字“蜜雪冰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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