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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32175号“西贝豆豆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5:37关于第54632175号“西贝豆豆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801号
申请人:李丹丹
委托代理人:广东远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建闯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对第54632175号“西贝豆豆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25102865号“豆豆屋”商标、第25098102号“豆豆屋 DOUDOUW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及经济往来,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导致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信息页、豆豆屋门店照片、各地门店地址列表、加盟签约仪式照片、活动照片、特许经营合同书、微信聊天页面截图、河南省豆豆屋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大衣;帽子;上衣;裤子;外套;鞋;内衣;童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帽”、“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西贝豆豆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豆豆屋”,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衬衫”、“帽”、“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和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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