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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4492号“昌瑞佳美CRM CHANGRUIJIA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3:52关于第63164492号“昌瑞佳美CRM
CHANGRUIJIA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33号
申请人:浙江昌瑞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4492号“昌瑞佳美CRM CHANGRUIJIA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70240号“CRM”商标、第12510483号“CR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设计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CRM”,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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