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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64363号“YOG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3:22关于第54364363号“YOG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72号
申请人:上海韦德中远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64363号“YO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18020号“尚悦湾 GALA B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56669号“ADAS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截图、网页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YOGA”可翻译为“瑜伽”,用于指定使用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审查意见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上述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YOGA”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YOGA”可翻译为“瑜伽”,申请商标整体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消费者已将其作为服务内容的描述性词汇,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识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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