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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10121号“清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2:12关于第64410121号“清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005号
申请人:苏州清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10121号“清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58970号“清乐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19365号“清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87928号“清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48627号“青乐篮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102612号“青乐轻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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