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8955627号“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7:27关于第48955627号“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62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55627号“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1060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被不予注册,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68630号商标、第45600391号商标、第14348070号商标、第276155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中国老牌名酒企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蘇”本身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进一步增强了显著性 ,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该含义强于“苏”作为江苏省简称的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部分广告发布情况、部分荣誉材料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包含的显著识别的“苏”、“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苏”的繁体字,“苏”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江苏省的简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