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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25471号“MONOC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6:24关于第39525471号“MONOC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97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携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39525471号“MONOC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6122号“MONALISA”商标、第439268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92868号“MONALISA”商标、第1015897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21249241号“MONALISA”商标、第2125061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181826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1800316号“MONALISA”商标、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8019389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民事判决书;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4、“陶瓷地砖”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陶瓷知名品牌证书;
5、十一五国际技术支撑计划重点项目;
6、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陶瓷行业十大畅销品牌”;
7、“陶瓷板”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政府质量奖、佛山市政府质量奖等相关荣誉;
8、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9、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没有误导、混淆消费者,亦未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在第21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厨房用具;化妆用具;拖把;毛球去除器(电或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饭盒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9月7日的第1758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碗)、清洁用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九、十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茶具(餐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九、十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MONOCLE”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及呼叫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对应的理由并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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