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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849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5:45关于第6498496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504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香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849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798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459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处于无效状态,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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