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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44767号“天和酒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4:10关于第63544767号“天和酒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75号
申请人:贵州王汉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置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44767号“天和酒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98244号“欣马天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93815号“天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568535号“天和酒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42658号“天和大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38413号“天和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517344号“天和酱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904540号“天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字形设计、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已被驳回,已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五、七正处于实质审查或撤三程序中,其权利状态有待商榷。此外,已有高度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仍为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均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和酒号”与引证商标一“欣马天和”、引证商标二“天和堂”及引证商标五“天和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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