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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89939号“众友健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1:50关于第62489939号“众友健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465号
申请人:甘肃众友健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89939号“众友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8508号“众友”商标、第13370681号“众友豆皮”商标、第21083720号“众友”商标、第38785025号“众友”商标、第50365989号“众兴友”商标、第56870045号“众兴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资料、在先案例、网页宣传使用资料、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种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种子”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加工过的种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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