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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69221号“洳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7:10关于第50369221号“洳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98号
申请人:汕头市亮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泽鑫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50369221号“洳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488310号“如吻RUWEN”商标、第20987313号“如吻”商标、第49139406号“如吻RUW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更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9年kissy如吻产品发布会;
2、2019年kissy如吻周年年会视频;
3、2020年kissy如吻三亚生活体验馆发布会;
4、2020年第15届kissy如吻深圳内衣展;
5、kissy如吻素材图;
6、kissy如吻体验店;
7、kissy如吻域名网址;
8、品牌荣誉;
9、抖音账号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6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一、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袜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洳吻”与引证商标一“如吻RUWEN”、引证商标二“如吻”、引证商标三“如吻RUW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内衣、袜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亦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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