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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40275号“Lew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5:16关于第64240275号“Lewe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15号
申请人:深圳市话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奖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40275号“Lew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75115号“LEWEAR”商标、第16769689号“levear”商标、第4642180号“levear”商标、第37942646号“LEWM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恶意囤标的公司,其名下引证商标一没有使用,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理结果。申请商标已做大量使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被处罚的决定及名下商标被无效宣告信息、申请人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ewear”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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