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772777号“元贝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2:48关于第64772777号“元贝木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20号
申请人:云南贝木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企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72777号“元贝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032603号图形商标、第22822093号“甬美高美及图”商标、第13145847号“发智社会及图”商标、第43225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部分服务不类似。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及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