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3349728号“飞猪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7:12关于第43349728号“飞猪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8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驰客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3349728号“飞猪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猪”是阿里巴巴旗下的综合性旅游出行服务平台,由“阿里旅行 去啊”更名而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64039号“飞猪 FEIZHU”商标、第12964127号“飞猪 FEIZHU”商标、第21514809号“飞猪”商标、第12964180号“飞猪 FEIZHU”商标、第12964300号“飞猪 FEIZ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飞猪”是互联网产品,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争议商标“飞猪网”直接指向申请人“飞猪”及其提供服务的载体,极易被误认为是申请人“飞猪”的系列商标,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引证商标二、五经申请人使用与推广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飞猪”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飞猪”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飞猪”品牌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若继续注册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5、阿里巴巴和“去啊”商标部分荣誉证明;6、申请人推广“去啊”商标的部分宣传证明材料;7、“飞猪”旅行官网页面;8、关于“飞猪”品牌的报道材料;9、在先裁定及判决;10、第20641755号“飞猪网”商标撤销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除“供展览用动物;活动物;活家禽”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第35、36、39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饲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保险;运输”等服务在商品功能及用途、服务内容及目的、销售对象及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商品/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二、五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