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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24577号“星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6:28关于第62324577号“星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166号
申请人:河北昌芃过滤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笨鸟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24577号“星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59653号图形商标、第17688922A号“新吉欣及图”商标、第37106460号“新电电力 XINDIANDIANLI及图”商标、第16928377号图形商标、第20138644号“星哲 XINGZHE”商标、第18580062号“星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焊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星喆”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读文字“星哲”在文字构成、呼叫、识记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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