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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97223号“杏花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6:21关于第62597223号“杏花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261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97223号“杏花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杏花”商标的合理外延,申请人的第788776号“杏花”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远早于引证商标“杏花园”“杏花人家”“杏花源”“杏花邨”“杏花梦”的申请注册时间。第623617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90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45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5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37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91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5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5081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4734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8866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559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243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3559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0233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90232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1246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3612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19114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23258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25059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55568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55627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杏花集团”、“杏花股份”、“嘉品杏花”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也说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七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七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二十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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