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6347874号“茶颜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4:41关于第46347874号“茶颜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56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应杰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46347874号“茶颜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中国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及经营地址均在湖南,并且从事奶茶店经营,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茶颜悦色简介;
4、茶颜悦色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5、所获荣誉;
6、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单据;
7、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网页、大众点评网公证书;
8、茶颜悦色维权记录;
9、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6347874号“茶颜萱”商标。同时,据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提交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文件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花垣县茶颜萱奶茶店,其经营范围为奶茶、冷饮零售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近似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茶颜萱”与引证商标一、二“茶颜悦色”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或具有关联密切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茶颜悦色”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茶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6347874号“茶颜萱”商标,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茶饮料相关行业,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